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伙指南公眾號第1060篇文字怎么理解公司章程中的“對外轉讓股權,須經全部股東一致同意”?一一家公司的公司章程里,有這么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部股東一致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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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04-13 熱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伙指南公眾號第1060篇文字
怎么理解公司章程中的“對外轉讓股權,須經全部股東一致同意”?
一家公司的公司章程里,有這么一條規定: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部股東一致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同意轉讓”
這顯然是特別修改的一個條款,因為和《公司法》上的標準規定并不一致。
《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公司章程,在不違反強制性法規的前提下,是可以自定義一些條款的。但是,一定要表示的具體明確。
上面這個條款,沒有完全達到具體明確的程度,于是引起了不同的理解,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也理解不一致。
這是起草法律文件時常見的錯誤,沒有充分把當時各方商議決定的意思準確表達,以為“當然”是該如何理解的。但是卻忘記了:一旦有糾紛,面對的是沒有參加過之前商議過程的法官,法官只能主要依靠法律文本去認定。
所以,在起草重要的法律文件時,不能只是以局內人的眼光去審查文本的明確性,還要從不知情的第三方的角度去審核。要知道,一旦起了激烈的沖突,現實中,那些訴訟當事人,相當多的人會不同程度地不承認當初的真實意思表示。
為什么重要的法律事務要形成書面文件,并且還有簽字?那是對人性的歷史經驗的總結,那是一種有效的約束。可是,一旦文件內容有缺陷,約束就會不同程度的消失了,然后就亂了、散了、完了。
錢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本人是A公司股東,占A公司2.5%的股權,要求A公司辦理工商變更手續,將本人變更為A公司的股東并登記在股東名冊中;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A公司承擔。
A公司、甲公司共同答辯稱:錢某某未履行實際出資義務,A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均未記載有錢某某,其也從未參與過公司經營管理及分紅,故其不具有A公司股東資格。
法院查明的事實:
1、錢某某作為實際出資人,甲公司作為名義出資人,簽訂一份協議書,就錢某某以甲公司名義投資目標公司事宜達成協議。雙方約定:以甲公司名義出資25萬元,占目標公司2.5%的股權,但實際出資人為錢某某。錢某某作為實際出資人,實際已向該公司出資25萬元;目標公司由甲公司自愿接受錢某某委托,以顯名出資人即名義股東之身份,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中,等等。
2、甲公司作為轉讓方,與錢某某作為受讓方,又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公司占有A公司80%的股份,甲公司同意將其中占有A公司2.5%股份以及依該股份享有的相應權益一并轉讓給錢某某。雙方確認以2020年8月1日作為交易基準日,在該日期之后,錢某某即享有基于受讓股份所產生的股東權利、經營決策權、收益權,本協議一經簽訂即視為錢某某已于上述交易基準日接受了甲公司所交付的上述轉讓的股份,雙方不需另行辦理股份交接手續。轉讓股權款為25萬元。雙方同意暫不向市場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手續,而由甲公司暫時代表錢某某持有上述轉讓股份。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的時間,在錢某某付清股份轉讓款給甲公司之后,甲公司按照相關法規要求,召集A公司所有股東,約定時間至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現場辦理。
3、錢某某分七筆向A公司轉賬20萬元。次日,錢某某分三筆向A公司轉賬5萬元。上述款項合計25萬元,轉賬時均備注“股權投資”。
4、A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部股東一致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同意轉讓”。
一審法院駁回了錢某的訴訟請求,認為:
……即便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是后簽署的生效協議,但是錢某某系A公司四股東以外的人員,根據A公司章程規定,甲公司作為A公司股東,向A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必須經A公司全部股東一致同意。
需要說明的是,在A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一致的情況下,由于公司章程規定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根據我國公司法適用原則,應當優先適用公司章程規定。
事實上,甲公司與錢某某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召集A公司所有股東至市場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正是體現了公司章程關于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應當得到全體股東同意的規定。雖然錢某某提供了A公司股東季某和歐某同意轉讓的聲明,但是還未取得畢某某的同意,或者提供證據證明在錢某某或甲公司通知畢某某的情況下,畢某某在合理期間內未購買轉讓股份而視為同意轉讓。
綜合上述認定,一審法院認為,錢某某要求確認其系A公司股東并要求登記于A公司股東名冊以及辦理股權變更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錢某某的訴訟請求等。
二審法院支持了錢某的訴訟請求,撤銷了一審判決。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依據上述規定,轉讓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就其轉讓事項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轉讓股東應將轉讓條件、受讓人有關情況等信息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規定期間提出購買請求的,方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具體到本案而言,A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部股東一致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同意轉讓”。A公司股東季某和歐某已經同意錢某某受讓甲公司轉讓的其持有的A公司2.5%股份并放棄優先購買權,故錢某某能否受讓甲公司股權有待于畢某某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通常情況下,轉讓股東應當履行通知其他股東的義務,但由于甲公司怠于履行相應義務,錢某某才在2021年9月9日向畢某某郵寄了通知函,代為告知了畢某某案涉股權轉讓的相關情況,延遲通知畢某某的責任不可歸責于錢某某。且案涉股權所對應的財產價值雖會因時間原因產生變化,但于錢某某與畢某某來講并無差異,只要畢某某的給付條件滿足同等條件,其即享有優先購買權,換言之,畢某某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并不會因時間變化受到影響。但畢某某至本案判決前均未明確提出購買請求,因此,畢某某的行為已表明其拒絕購買案涉股權,應視為其同意甲公司對外轉讓股權。錢某某依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其提交證據的關聯性亦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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