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簽合同更改工作地點法律分析:這種情況下,只要工作地點與約定不一致,勞動合同的內容就已經發生了變更,用人單位很可能就必須承擔不利后果。相反的,如果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為“福州鼓樓區”,那么如果用人單位是在鼓樓區范圍內調整工作地點的,此種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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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11-06 熱度:
法律分析:這種情況下,只要工作地點與約定不一致,勞動合同的內容就已經發生了變更,用人單位很可能就必須承擔不利后果。
相反的,如果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為“福州鼓樓區”,那么如果用人單位是在鼓樓區范圍內調整工作地點的,此種情形下,就不會被視為勞動內容的變更。如果勞動者拒絕搬遷的,用人單位就可以以員工曠工等為由將解除其勞動合同。
或者,用人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兩、三個確定的工作地點,明確勞動者在需要時應當服從單位安排,在上述范圍內調整工作地點等。如此,也可以避免變更工作地點帶來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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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工作地點可以通過協商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也可以賠償二倍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約定了工作地點,公司無權單獨變更,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經過協商達成一致的,變更合同,合同繼續履行。不能達成一致的,公司應當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合同,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不經協商變更工作地點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公司因此解除合同或者給予處罰的,都屬于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維權,解除合同的需要支付二倍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變更工作地點崗位調動必須服從嗎
變更工作地點,崗位調動不是必須服從的。用人單位必須首先與雇員達成協議。未經勞動者同意,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崗位,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是無效的。如果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進行崗位調動,且調動合理,沒有侮辱或處罰,工資不減,且崗位與勞動合同有關聯,則調動有效。
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單位可以調整工作崗位,比如員工生病后不再適合從事原崗位工作,比情況下雖然屬于勞動合同變更,但是不違反法律規定。工作地點如果勞動合同約定了具體的地點,公司可以在約定的地點之間調整,此種情況下不屬于單方變更勞動合同。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其他的地點,或者調整工作崗位、變更工作地點沒有經過員工同意,公司強制調整工作崗位、變更工作地點屬于單方變更勞動合同,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員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依照原定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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